“自殺其實是可得到保險賠償?shù)摹?rdquo;保險專家告訴記者。不少人在買保險的時候都有個錯誤的觀點,認為“自殺”這個行為,一般保險公司都不會賠償,其實是不對。按照保險公司有關規(guī)定,長期保險合同保障兩年以上的,對于自殺這種情況,可以理賠。
如今,隨著社會壓力增大,自殺現(xiàn)象也有所增多。當事人選擇用自殺的方式逃避壓力,結束了自己的生命,但是留給活著的人無限的悲痛和更多的壓力,對家庭的危害和損失無法估量。
記者在采訪時了解到,南京保險公司接到的因自殺而理賠的案件還比較少。業(yè)內人士分析認為,一方面,可能是市民不了解保險有關規(guī)定,發(fā)生事故后沒有及時理賠。另一方面則是市民日常投保意識并不強。
目前,國內還沒有專門的“自殺保險”,但是,長期保險合同對于自殺行為都是有保障的。保險專家告訴記者,如終身壽險等長期保險合同,在保險責任里都規(guī)定了對于自殺承擔理賠。
記者了解到,終身壽險的保障是身故(有的保險公司包括全殘)保障,就是客戶因為意外、疾病導致身故,保險公司進行賠償。一般是一年內因為疾病身故,賠付基本保額的10%,并無息返還所繳保費;因意外身故或一年以后因疾病身故,賠付基本保額。終身壽險具有現(xiàn)金價值,隨著時間的推移,現(xiàn)金價值會越來越高,老了以后可以支取,以補充養(yǎng)老。
保險專家介紹,保險合同對于自殺的定義僅在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中是“被保險人在合同生效日起兩年內或最后復效日起兩年內(以較遲者為準)自殺”免責。這也意味著,自殺獲賠償是有時限要求的,一般是從保單生效兩年后或最后復效的兩年后。若此期間,保單因為種種原因停效,如沒有及時往賬戶存錢,則在停效期內若發(fā)生保單責任是不能理賠的。
雖然給自殺行為上了個期限,但是還是有些人會擔心,這樣會不會帶來一些惡意索賠案件發(fā)生的隱患?對此,保險專家認為,一般認為,一個人若有自殺的念頭都是當時各類極端情況造成,如果超過兩年,自殺的念頭應該就會打消。所以說,保險合同規(guī)定兩年后可以對自殺進行理賠也是有道理的。
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曰起兩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保險人依照前款規(guī)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xiàn)金價值。
根據(jù)《保險法》中的上述條款,即使投保人在投保兩年內自殺,但只要當時無民事行為能力,保險公司亦同樣需要理賠。而根據(jù)我國相關規(guī)定,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這里最為重要的一個關鍵點就是“不能辨認自己行為”。以近年成為焦點的抑郁癥類自殺者為例,由于他們中程度較深的可以被認為是“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的精神病人,但由于并不存在“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情況,所以亦并不能被視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因此不能在因投保兩年內自殺而獲得理賠。
把自殺作為除外責任,主要是為了避免蓄意自殺者企圖通過保險為家屬圖謀取得一筆保險金,從而滋長道德危險,并影響保險企業(yè)的正常核算。所謂自殺,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自殺,凡非他殺即為自殺,但從法律上講,自殺僅是指有自殺的意圖,而過失自殺如失足落水,手槍走火,誤服毒藥,以及在心志喪失、神智不清時所形成的自殺均屬于過失自殺。無自殺意圖,不能稱之為自殺。因而,一般保險條款往往寫明故意自殺字樣。
自殺所致的危險一般列為除外責任,業(yè)界對此亦有分歧意見。不少人認為沒有理由將所有自殺列為免責,完全排除這一危險的話,可能使人壽保險的價值有所下降,并有可能使被撫養(yǎng)者因被保險人的自殺身故而又不能領取保險金遭致生活困難,更何況自殺是組成整個死亡的各個因素之一,因自殺導致的死亡可包含在據(jù)以計算保險費的生命表內。因而,在核算時只要能避免道德危險也就沒有必要把自殺一概列入除外責任。
總之,自殺條款的目的在于使保險公司不致因被保險人蓄意自殺的類似詐欺行為而遭受損失,故在條款內僅限制在簽發(fā)保單后或保險復效后的一年或兩年內的自殺列為除外責任,在此期間的自殺,不給付保險金,僅返還已繳的保險費。不過一般趨勢,限制的時間大都已延伸為兩年,如超過兩年自殺則應視為保險責任。這是因為,在正常情況下,很難想象一千人會在若干年以前就預謀自殺,并于若干年后付諸實踐,即使其在若干年前曾經(jīng)有過這種企圖,屆時也不致輕易輕生。為此,條款規(guī)定兩年后的自殺作為保險責任。對此,保險公司仍應給付死亡保險金。這樣,既能適當防止道德危險用以保護保險人的正常利益,又能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險人遺屬不致因親人自殺而不能正常生活。不過自然條款不適用于意外傷害,在以意外傷害作為保險范圍的,對故意自殺一律不負給付責任。目前我國簡易人身保險條款還沒有將兩年后的自殺列為保險責任,仍把自殺不分時間一律作為除外責任?! ?/span> 根據(jù)上述條款的規(guī)定,如果投保人是在投保有效期兩年內自殺,但只要當時無民事行為能力,保險公司亦同樣需要理賠。這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對待,保險專家解釋,以抑郁癥類自殺者為例,由于他們中程度較深的可以被認為是屬于“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的精神病人,但是并不是“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情況,所以并不能被等同視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因此不能在因投保兩年內自殺而獲得理賠。 人們研究發(fā)現(xiàn),人在特定情況下,一時因挫折等原因產(chǎn)生自殺的念頭是很容易的,但是這一自殺意圖能夠持續(xù)兩年期限并最終實施的可能性很小。大量的統(tǒng)計數(shù)字表明,為了獲取保險金而買保險、兩年后再自殺的行為,在世界范圍內非常少見,該條款是在經(jīng)過大量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得出的結論。從心理學和社會學角度來看,如果一個人買保險就是想通過自殺獲得賠償,他就需要準備兩年,這兩年時間對于當事人來說,心理壓力將非常大,也許兩年間重新感受到生活的美好,就會放棄自殺的念頭。如果依然沒有放棄而選擇自殺,說明他肯定有自己的苦衷,對于這樣的人,人們往往寄予很大同情,所以可以獲得保險金的賠償。 投保保險的目的是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如果對自殺一概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受益人可能因為被保險人的死亡陷入生活困難境地,這不符合保險的目的。從主觀上即保險的目的方面來講,保險是一種經(jīng)濟救助的活動,是分散風險,借助他人安定自身經(jīng)濟活動的一種方法,是一種特殊的商品交換行為,既是風險的集合過程,又是風險的分散過程,保險人通過將投保人所面臨的分散風險集合起來,當發(fā)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時,將少數(shù)人發(fā)生的損失分攤給全部投保人,也就是通過保險的補償或給付行為分攤損失,將集合的風險予以分散,對維護社會安定有一定作用。 事實上,保險公司計算保險費的死亡率中包括各種死亡因素,自殺也在其中,若保險公司對所有的自殺都不賠付,則保險公司收取的保險費與其承擔的給付責任是不對等的。這對投保人不公平。而且,被保險人在特殊情況下的自殺,不是在其意志支配下的自殺,與由于不慎而導致的死亡,例如違章過馬路被機動車撞死,并沒有什么實質上的區(qū)別和不同。 當然,對于自殺條款,為了防止道德危險的發(fā)生,避免蓄意自殺者通過保險而謀取保險金,保險公司可以根據(jù)需要做出進一步限制。比如華泰保險的“普通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其“責任免除”一項第二條,就是“被保險人犯罪或拒捕、自殺或故意自傷”。有些意外險雖然沒有直接列舉,但將自殺列入了范圍更廣的“故意行為”。比如太平洋人壽的“短期交通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條款中,在“責任免除”一項中,第二條就列明“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此外,短期醫(yī)療險也通常將自殺列入免責范圍之內。業(yè)內人士指出,醫(yī)療險保障的是醫(yī)療事故,而自殺顯然不能算醫(yī)療事故。在信誠附加住院津貼醫(yī)療保險的條款中,寫明“不論在神智清醒與否的狀況下自殺或自傷”,都屬于責任免除。而“在任何情況下自傷或自虐”也被直接寫入了太平真愛附加定期看護收入保障醫(yī)療保險中。隨著社會和生活壓力增大,很多人選擇自殺來逃避難以負擔的壓力,卻對家人造成了無法挽回的損失和傷害。而實際上,保險合同對自殺也有一定的保障,特別是長期壽險合同,都對自殺條款有明確的規(guī)定,超過兩年的期限就可以獲得理賠。這里還是提醒大家,珍惜生命,不要選擇過激的方式對抗壓力。 自殺如何獲得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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